笔者认为,目前试行的赋权改革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可以采取相应的手段防控所述的风险。赋权改革两个很重要的概念分别是职务成果和完成人,职务成果是法律客体,完成人属于法律主体。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对上述概念的边界把握不准,有可能导致法律风险。需要按照项目经费的不同来源(纵向或横向)进行差异化管理;以及正确识别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协作人员。
1、职务技术成果认定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定义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然而该定义过于笼统,难以指导赋权改革的实际操作。例如:科研人员自行争取到企业的横向经费,并运用该横向经费完成的科技成果是否属于职务科技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草案)》中,提出准确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法律界限,依法确认专利等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支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等激励制度改革。但是该《意见》的行文并未对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进行明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四条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有更明确的界定: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主要利用横向经费或研发人员自筹经费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尤其是向高校足额支付条件设施费的技术成果,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大胆推进赋权改革。利用纵向经费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所有权不可纳入赋权改革的范畴,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禁止权可纳入赋权改革的范畴,但高校与赋权对象共有上述权利,不可将权利全部赋予完成人。
为规避风险,赋权改革实施单位应对纳入赋权改革范畴的成果加强项目资金来源的甄别。对于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成果及专利,坚持高校与完成人共享权利的赋权模式;对于主要是运用横向经费或课题组自筹经费完成的成果及专利,可以将全部权利赋予完成人。
2、成果完成人的认定
毋庸置疑,赋权改革的对象是成果的完成人。其深层次的逻辑在于:科技成果的价值主要来自完成人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研发过程的物质投入。只有充分调动完成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动性,才能进一步激发完成人的科研创造力。赋权改革的意义在于改革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确保成果的真正完成人分享转化收益。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无疑与赋权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成果完成人”最早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然而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判决书中有如下表述:因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不作实质性审查,亦即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不能当然认为属于授权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由此可见,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能等同于成果完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六条对于成果完成人有明确的界定: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为规避风险,赋权改革实施单位应在成果转化项目公示过程中加强对成果完成人身份的确认,确保赋权改革的对象是成果真正的完成人,尤其要避免将专利发明人等同于成果完成人。此外还应提示科研团队保留研发过程文件,在项目解题之前对参与科研项目人员的创造性贡献分别评价,按照贡献大小正确区分项目完成人、项目参与人和项目协作人员等。